开头引言:此文有母子篇,母篇是我在借鉴了前人优秀的阐述基础上对价外费用作的总结修改归纳,另外还有子篇《价外费用的具体细节阐述及其并入销售额中计税道理的分析(价外费用之子篇)》,子篇完全由本人撰写。母子篇文章结合理解阅读,对价外费用及其衍生概念会有全面透彻的理解。
   正文:


   为了防止企业以各种名目的收费减少销售额,将销售额人为拆分为一项或者若干项价外收费项目逃避纳税义务,税法提出“价外费用”这一概念,并规定将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都要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一定要准确理解和掌握价外费用的有关会计、税务政策的规定,这样才不会造成对价外费用的纳税申报与会计处理不当,才不会让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说是称呼价外费用,实际上就是应该称作价外收费,这两个称呼是一个意思,其实就是实现价外收费的意思。价外费用的概念: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基金、运输装卸费”、“奖励费、优质费、返还利润、集资费”、“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延期付款利息、补贴”、“收取的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首先让大家了解如何判定价外费用和价外费用在日常的相关财税处理吧!


   一、判定增值税价外费用


   标准一:“价外费用”基础是基于购销双方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价外费用的规定,是防止企业分解销售收入,利用各种理由少缴增值税,但增值税缴纳需要以存在交易为基础。《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如果根本就不存在购销双方主体之间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销售额(价外费用)确认就失去了基础,财税〔2016〕36号文更明确指出,必须存在经营活动。


   标准二:“价外收费”必须与销售有关。


   价外费用的范围,只能局限于与销售行为有关的款项,与销售行为无关的款项不应该被认定为价外费用。而且价外费用收入的产生是同时依附于销售行为的购销两两主体之间的。比如作为价外费用的手续费,如果是存在于购销两两主体之间产生的销售业务基础上另外产生的销售手续费,这个手续费就属于价外费用,就必须按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这个手续费不是存在于购销两两主体之间产生的,而是存在于销售方与第三方主体之间产生的,比如手续费代销形式,就产生于委托方委托销售方与第三方主体之间进行的销售业务,而这个手续费也并不产生于销售业务本身的销售方与第三方主体之间的两两主体销售,而是另外产生于委托方和销售方的代销手续费,因此这个代销手续费不属于销售方与第三方主体之间销售业务的价外费用,而只属于委托方与销售方的代理服务的手续费,按代理服务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再如,客户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货物时,将销售方的大门撞坏,客户给销售方的赔偿金不可能属于销售货物的价外费用。


   标准三:“价外收费”只存在于销售方。


   价外费用只能是销售方向购货方收取的款项,销售方支付给购货方的款项,不可能成为价外费用。(大型商场向供货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只能是平销返利、服务费,不可能属于商场收取的价外费用。平销返利按税法上的解释是,“凡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凡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服务收入征收增值税”。很明显,这句概念解释就界定了平销返利是与销售额等按比例返还挂钩的,是直接进项税额转出的,所以当货物销售的税率为16%时,其进项税额转出也就是16%。而像手续费代销其实就属于平销返利概念解释中的促销费,是属于“代理服务”收入的,因此是按6%征收增值税的。像上面括号中提到的服务费就属于平销返利概念排除外的一系列进场费、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这些都属于服务业务收入,不属于货物销售交易关联的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总结


   (1)签订购销合同的双方,如合同未履行,收到违约金的一方作为营业外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未发生经营活动,也自然非价外费用,所以不涉及流转税问题,不需要取得发票。


   (2)签订购销合同的双方,如销售方不能按期交货等原因造成违约,购货方收到的违约金,作为营业外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未实际发生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也自然非价外费用,所以不涉及流转税的问题,不需要取得发票。


   (3)购货方(付款方)收取违约金,无论对方在何时违约,都不需要开具发票,只需开具收据。开具发票的前提是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而取得了经营收入,而购货方收取违约金并不是经营收入,何来价外费用,因此肯定不需要开具发票。


   (4)签订购销合同的双方,如销售方因质量问题造成违约,则属销售折让的范畴,销售方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冲减收入和销项税额,购货方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5)合同已履行,因购货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应属于价外费用,要随同价款一起计征流转税。此时,销售方收到的违约金应出具发票。


销售方应当出具发票的,购货方必须以发票作为合法凭证,否则不得税前扣除。无需出具发票的,购货方就可以相关收据、合同等证明材料作为入账凭证并可在税前扣除。


   二、增值税价外费用财税处理


   (一)日常入账处理


   1.收取的手续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基金、运输装卸费的账务处理


手续费是企业在提供一定服务的基础上,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包装费是企业用于销售产品包装取得的收入;包装物的租金是企业转让了包装物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储备费是对购买方预定的销售产品储备应对销售之需的收入;基金费是提供了基金业务服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它们都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运输装卸费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销货方收取运输装卸费的,作为价外费用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另一种是销货方代收代交运输装卸费的,作为价外费用,按如下4项阐述的企业已经支付但不应由企业承担的费用,作为应付处理。运输装卸费会在下面具体阐述其作为价外费用的税务处理理解。


   2.收取的奖励费、优质费、返还利润、集资费的账务处理


随同销售行为收取的奖励费、优质费、返还利润、集资费,具有价上加价的性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3.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延期付款利息、补贴账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滞纳金应分析是否具有利息性质,如果具有利息性质应该冲减财务费用,否则应该作为营业外收入,通常情况下,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延期付款利息具有利息性质,应当冲减财务费用;补贴应分析是否具有加价性质,如果具有加价性质应该作为主营业务收入,否则应该作为营业外收入中的补贴收入,通常情况下,应作为营业外收入中的补贴收入。


   4.收取的代垫款项的账务处理


   代垫款项是企业已支付但不应由企业承担的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该作为往来(应收、应付)处理。


   (二)价外费用税务处理


   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探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角度是按照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后,费用支付方是否可以按照进项税额规定抵扣。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规定:“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jia发票和非法代***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


   规定:“三、……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jia发票和非法代***,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截止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价外费用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法不禁止即允许”的规定,价外费用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在实务中税务主管机关也默认价外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从增值税链条看,税务局也应该允许价外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禁止开具,则形成链条断裂,增加企业负担。当然,支付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价外费用的收取方,无论如何进行账务处理,都会增加收入或者减少成本费用,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下面主要探讨支付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规定: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没有特殊规定,一律执行权责发生制。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费用,无论是否支付,均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从上述规定看,属于价外费用交纳增值税的款项,必定与生产经营有关,在所得税前可以扣除。


   3.关于合法凭据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


规定“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


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所取得的发票,填写项目必须齐全,内容必须真实,否则将不得在税前扣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际发生”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即合法有效凭据)。合法凭据是指企业的记账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如经济合同、收付款单据、收发货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等,其中,按照属于税务发票开具范围的,还必须取得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