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业老项目做了简易征收备案,同时将项目内的设计服务和监理服务分包出去,取得的设计服务和监理服务的分包发票可以在申报时扣除吗?

分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17号公告中,虽然没有明确说分包款必须是工程分包款,但从对票据要求上,所指应该是建筑服务发票。因此,一般认为,差额纳税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应该是工程分包款,扣除的依据是建筑服务发票。该案例中的设计服务、监理服务不属于建筑服务,不能作为分包项目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湖北省国税局在营改增问答中的答复是这样的:

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的工程项目,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分包款项包括哪些?

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款项,可以凭发票在预缴增值税时扣除。如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其材料及劳务款均可凭票扣除。

《青岛市建筑服务涉税业务办理指南(2017年5月版)》中的规定是这样的: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工程材料款可以作为分包款扣除:

(1)开具货物(工程材料)的增值税发票中要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和项目名称。

(2)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分包方提供货物(工程材料)的条款约定(包括材料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

网上流传的另一份署名江西省国税局的类似文件,也做了同样规定。只能说这样的规定,尺度较大,我认为和17号公告的本质要求不符。

在国家税务总局〔2017〕11号公告发布后,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如果分包方是钢结构公司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单位,那么钢结构等自产货物的金额能否扣除?江西省国税局的下面答复,我认为比较合理,承继了以往的政策。

问:允许扣除材料款建筑合同总承包方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同一建筑服务分包合同中包含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安装服务的,适用简易计税情况下,分包方销售自产货物的部分,可否作为总承包方的分包款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因此,建筑服务分包方销售自产货物并提拱建筑服务的,且同一建筑服务分包合同中包含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安装服务的,总包方取得分包方销售自产货物的部分可以作为建筑服务分包款的扣除额。( 江西国税)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远见财税(yuanjiancaishu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