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日起,占中国全部营业税规模80%以上的四个行业将改征增值税,它们分别是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四个行业的年营业税总额达到1.9万亿。这是中国财政部推行的营改增改革的最后一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3月23日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四个附件,营改增各项政策一次性出净。

接下来,不要再谈什么建筑业税负增不增加了,最最紧要的就是认真学习政策内容,深入研究营改增实施细则实施后对建筑行业,以及对自身企业战略规划、组织架构、经营模式、管理制度、业务流程、税务统筹和财务处理所带来的影响。尚没有制定出应对营改增方案的企业,当务之急一定要尽快拿出方案;已经有详细方案并顺利执行的,也需要对照新政策进行方案优化。

下文是我们从整体框架上全面梳理营改增的几张表格,也算抛砖引玉,看懂你就是专家了!

营改增细则解读表

金融业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税率6%。
2.同业拆借不征收增值税,存款利息费用不得扣除;
3.金融商品买卖按差额纳税。
4.融资租赁与金融业合并;
5.贷款利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房地产业

1.土地出让金允许从销售额中减除
2.老项目按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3.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选择按5%征收率纳税
4.新建不动产项目按3%预征
5.销售存量房产按差价5%缴纳增值税
6.个人转让二手房两年以上免税,两年以下按5%征收率
7.不动产租赁税率11%
8.存量房产采用5%征收率纳税

建筑业

1.老项目标准可以按建筑项目施工许可与施工合同
2.老项目可以适用简易征税3%
3.清包工可以适用简易征税3%
4.甲供工程可以适用简易征税3%
5.预征率2%
6.项目所在地扣除分包款后按差额预征增值税

生活性服务业

1.代理服务新旧合并统称经纪代理
2.代理服务按差额销售额计税
3.旅游服务按差额销售额计税

其他热点问题

1.土地使用权转让税率6%
2.不动产可以分两年抵扣
3.融资租赁不动产不得抵扣
4.外购餐饮、娱乐服务不得抵扣
5.外购居民日常服务不得抵扣进项

最新增值税税率表

大类中类小类征收品目原来营业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交通运输服务陆路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3%11%
 其他陆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
 邮政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普遍服务3%11%
邮政特殊服务邮政特殊服务
 其他邮政服务其他邮政服务
 电信服务基础电信服务基础电信服务3%11%
 增值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6%
 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工程服务3%11%
 (新增)安装服务安装服务
  修缮服务修缮服务
  装饰服务装饰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金融服务贷款服务贷款服务5%6%
 (新增)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保险服务人寿保险服务
  财产保险服务
  金融商品转让金融产品转让
 现代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5%6%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工程勘察服务
 专业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5%6%
 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信息系统服务
 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重分类至销售无形资产)设计服务3%/5%6%
 知识产权服务
 广告服务
 会议展览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航空服务3%/5%6%
 港口码头服务
 货运客运场站服务
 打捞救助服务
 装卸搬运服务
 仓储服务
 收派服务
 租赁服务不动产融资租赁(新增)5%11%
 不动产经营租赁(新增)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17%
 有形动产经营租赁
 鉴证咨询服务认证服务5%6%
 鉴证服务
 咨询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3%/5%6%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商务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5%6%
 (新增)经纪代理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
  安全保护服务
 其他现代服务其他现代服务3%/5%6%
 (新增)
 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服务文化服务3%/5%,娱乐业5%-20%6%
 (新增)体育服务
  教育医疗服务教育服务
  医疗服务
  旅游娱乐服务旅游服务
  娱乐服务
  餐饮住宿服务餐饮服务
  住宿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居民日常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其他生活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销售无形资产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5%6%(除销售土地使用权适用11%)
(新增)(新增)商标商标
  著作权著作权
  商誉商誉
  自然资产使用权自然资产使用权(含土地使用权)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试点实施办法新旧对照表

试点实施办法新旧对照表
对《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4个附件逐条对比,还报告营业税的一些政策的延续,具体图如下(点击阅读全文查看完整版):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新旧对照表
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新旧政策变化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增加销售建筑服务、生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4个新行业所列范围,并将“应税服务”改为“应税行为”。全文都对应修改了。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1.从强调“应税服务”到强调“应税行为”。营改增已扩大到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相应将“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改为“应税销售额” 。                                             2.营改增已扩大到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相应将“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改为“年应税销售额”。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对原条款进行小幅修订,将“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修改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纳税人”,按照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将“资格认定”修改为“资格登记”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按照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将“资格认定”修改为“资格登记”。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取消“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条款,直接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原附则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