帖子主题: [学习小屋] 【新起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  发表于:Thu Sep 20 09:08:27 CST 2018

贝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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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内
  (1)足额缴纳(未缴纳出资+利息);
  (2)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违约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恶意”第三人),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
“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侯老师总结的记忆口诀】对内:还本付息、恶意连带、合理限制、不改解除。

 

2、对外(对债权人)
  (1)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
“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尽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对“增资时”的出资问题,已尽职的人员不承担,“监事”不承担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恶意”第三人),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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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8-09-20 09:09:2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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