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标的物的交付
  (1)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
  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多交付标的物
  ①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发票交付及发票付款
  ①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