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确认原则 |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
取得控制权的三个要素 | ①能力; ②主导该商品的使用; ③能够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
收入确认的一般条件 | 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①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②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转让的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③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的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④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⑤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
收入确认的特殊情况 | ①对于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例如,合同已完成或取消),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包括全部或部分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②企业向客户收取无需退回的对价的,应当在已经将该部分对价所对应的商品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并且已不再向客户转让额外的商品且不再负有此类义务时,将该部分对价确认为收入;或者,在相关合同已经终止时,将该部分对价确认为收入。 ③对于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上述收入确认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④对于不满足上述收入确认条件的合同,企业应当在后续期间对其进行持续评估,以判断其能否满足这些条件。企业如果在合同满足相关条件之前已经向客户转移了部分商品,当该合同在后续期间满足相关条件时,企业应当将在此之前已经转移的商品所分摊的交易价格确认为收入。 ⑤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无论何时,均不应确认收入。 |
合同合并 | 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如下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处理: ①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如一份合同在不考虑另一份合同对价的情况下将会发生亏损; ②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如一份合同如果发生违约,将会影响到另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 ③该两份合同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
合同变更 | 原合同继续,新合同创立 | 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及合同价款 |
| | 新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的单独售价 |
| 原合同终止,新合同创立 | 原合同未执行部分与已执行部分可明确区分 新合同价款未反映新增商品的单独售价(优惠价) |
| 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会计处理 | 原合同未执行部分与已执行部分无法明确区分 新增合同与原合同无法明确区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