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查封、扣押
1.主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2.范围
(1)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程序
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③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4.期限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0日+30日)
(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查封、扣押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保管和赔偿
行政机关保管 | ①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②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委托第三人保管 | ①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保管费用 |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
6.解除
(1)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情形:
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