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抗辩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明而未作);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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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抗辩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明而未作);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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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1)出票取得; (2)转让取得; (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 2.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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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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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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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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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章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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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被保证人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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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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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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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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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的法律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2019年简答题)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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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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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背书 (1)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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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禁止背书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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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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