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A公司将自产的产品对外捐赠给公益单位,该产品成本为100万元,市场售价为12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7%,公益单位给A公司开具相应捐赠收据,收据金额为120万。
一、税务处理
(1)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所以根据增值税的税收法律法规,A公司将自产产品对外捐赠的需要按照120万市场价申报缴纳增值税,即:120万×17%=20.40万,填报在增值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一行第五列未开具发票栏,如下图:
(2)企业所得税
首选看三个文件,第一个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个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三个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第三条: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A企业自产产品对外捐赠需要分两部分来处理,首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需要按标准进行税前扣除,超过标准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其次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第三条的规定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在申报的时候填报表A10502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如下图:
在所得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表则也会有所体现,如下:
如此一来,A公司自产产品对外捐赠视同销售处理后财务上未体现的20万毛利需要在税务上体现,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会计处理
将自产产品用于对外捐赠,在会计处理上市不需要确认收入,仅仅需要将对外捐赠的产品按成本结转至营业外支出中,而对应的增值税需要按市场公允价作为计税基础,而不是成本价,具体分录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120.4万
贷:库存商品 1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4万
会计处理就只做该分录,不再进行其他处理。
三、几个问题的思考
第一个:A企业在会计处理的时候已经按成本结转至营业外支出,为什么在做视同销售收入后还需要做一个视同销售成本,那不是成本结转了两次?对于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白的是之所以做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不是为了确认对外捐赠产品的收入,而是为了将财务上没有体现出来的产品毛利在税务上体现出来,并计应纳税所得额,通俗的讲,营业外支出列支的是A企业对外捐赠实际损失的产品成本,而做视同销售收入及成本是为将A企业按正常销售实际能实现的利润并计在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有没有不存在视同销售而没有利润的情况呢?当然有,比如A企业外购产品对外捐赠,则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就是一致的,需要填报A10502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但是没有利润产生。
第二个,公益单位给A公司开具相应捐赠收据,收据金额为120万,那该收据有什么用呢?该收据并不需要做财务处理,而是作为缴纳增值税的计税基础的依据,同时也是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确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