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
  (一)概念、类型

概念

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基本类型

①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②商业汇票又区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见下页票样

  商业承兑汇票

  出票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类型

法律后果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欠缺直接按照票据法的规定

任意记载事项

可以记载,记载就发生相应效力
如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记载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背书附条件

记载本身无效事项

如出票人记载“不承担保证付款责任”,该事项不发生任何效力

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

如出票或承兑附条件

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②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注意】如果记载,收款人不得转让票据,如果收款人背书转让,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

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出票人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记载




  2.汇票出票的效力

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成为票据上的关系人。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时,并非票据义务人(承兑以后才是义务人

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三)背书
  1.一般规定

背书

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类型

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不得转让的情形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
法定的禁止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期后背书的禁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2.背书的款式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签章
【注意】被背书人名称可以授权持票人补记,补记以后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视为到期前背书

“禁止转让”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仍有效

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回头背书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背书的效力

背书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如公司合并、纳税等)

  背书效力总结

无效

①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收款人转让的,转让背书无效。
②背书人未签章。
③部分背书、分别背书

有效

①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到期前背书。
②未记载被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补记。
③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④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票据贴现
  申请贴现的人,必须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并在该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
  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注意】实质上是转让背书,但不要求真实交易关系。

  5.委托收款背书

概念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

款式

在一般背书转让基础上,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不记载“托收”等字样,等同于转让背书

效力

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备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被背书人的权限不包括处分票据权利的代理权(不能转让、质押背书)

  6.质押背书

概念

是指出质人将票据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款式

在一般背书转让基础上,加上“质押”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不记载“质押”,等同于转让背书
——如果不在票据上记载上述内容,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效力

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委托他人收款的权利(被背书人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
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处分权(不能转让、质押背书)


  (四)承兑

概念

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请求人的票据行为

提示期限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法律效力

①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②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五)保证
  1.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

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相对必要

①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日期。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附条件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效力

①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②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无效,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的票据责任才能解除;(17案例考查)
③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六)汇票的付款

提示期限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远期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未提示的后果

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对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

  总结:

 

提示承兑

提示付款

未按期保全的后果

见票即付

 

出票日起1个月

未按期提示承兑: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对出票人的权利仍在)。
未在票据时效期内行使票据权利:仍可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日内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付款人审查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不负责实质审查

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错误付款

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七)汇票的追索权

原因

期后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期前

是指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保全

如果持票人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明的(除因承兑人或付款人原因无法提示承兑或付款的以外),将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出票人仍应负付款责任

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

①持票人未在收到拒绝通知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迟延通知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
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③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回头背书的情况下):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期限

一般情况下,追索权的期限:6个月;再追索权: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