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期间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1)情形:
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
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新罪);
④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
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定罪量刑,这既不是数罪并罚问题,也不是累犯问题。
(2)原则: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折中原则。
(3)适用
①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②漏罪:先并后减;
③新罪:先减后并。
二、缓刑
缓刑,是指附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的特点是:判处一定刑罚,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保留执行的可能性。
(1)适用对象:
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
①不满18周岁的人、
②怀孕的妇女
③已满75周岁的人,
“应当”宣告缓刑。
(2)限制:
一是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二是根据犯罪情况,对判处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同时依法宣告禁止令”。
(3)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所判刑罚 | 考验期 | 最低期限 |
拘役 | 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 | 不能少于2个月 |
有期徒刑 | 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 | 不能少于1年 |
(4)禁止令: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缓刑考验的期限,但“不得少于2个月”。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5)撤销:
①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漏罪&新罪)
②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管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种情况下撤销缓刑,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应当折抵刑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