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婚姻制度
(一)结婚
1.婚姻成立的特点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两性”,同性不能成立婚姻。
(2)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3)结婚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2.结婚的必备条件
(1)须有结婚合意,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须达到法定婚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结婚程序: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
1.婚姻无效的情形: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未到“法定婚龄”。
【注意】①有关婚姻无效的诉讼应适用“特别程序”,而不是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②法院可根据事实主动否认违法婚姻效力。
2.可撤销婚姻
撤销事由 | 撤销期间 |
因“胁迫”而结婚 |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不如实告知”的 |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
3.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自始无效。
(1)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2)同居期间财产除有证据为一方所有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3)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4)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事实婚姻和同居
广义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
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是“效力待定的关系”。如果当事人补办了婚姻登记,期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没有补办婚姻登记,期间就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5.同居
同居 | 未婚同居 | 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属于“非法同居”,为我国民事法律所禁止 |
6.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
婚姻的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
①夫妻独立姓名权和婚姻姓氏权
②夫妻人身自由权
③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④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⑤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⑥配偶同居、忠实的权利和义务。
⑦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注意】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7.夫妻财产法律关系
(1)夫妻制财产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指夫妻双方所得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注意】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3)夫妻的遗产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离婚
1.协议离婚
双方自愿 |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
冷静期 |
(1)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在规定期间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2.判决离婚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①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3)判决离婚的特殊情形:
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③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④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3.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处理:
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链接】共同债务: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注意】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
②与他人同居;
③实施家庭暴力;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⑤有其他重大过错。
(4)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4.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1)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
(2)“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
(3)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