帖子主题: [涉税相关法律] 【浓缩精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第九章 债权法律制度--债  发表于:Thu Oct 28 16:53:30 CST 2021

贝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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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的概念
  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的构成要素
  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同样须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指参加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债的主体无论是单数还是复数,均须为“特定之人”。
  2.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即“债权和债务”。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是须为特定行为的义务。二者负载于同一特定行为,具有互依、共生和对应关系。一方享有的权利,即构成另一方的义务。
  3.债的客体
  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债务人则须应债权人的请求而为特定行为。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指向的这一特定行为即为债的客体。该特定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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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9 08:56:38 只看该作者
内容好多,谢谢

比你优秀的人,比你还努力。
你还有什么资格不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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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7:23:34 只看该作者

九、债的消灭----提存

  是指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债的行为。“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1)提存的发生原因
  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揭开面纱】债务人怎么也给不出去。

  (2)提存的主体
  ①提存人,须是债务人及其代理人。
  ②提存机关,是指接收提存物予以保管,并应债务人的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关。我国目前只有公证提存,公证机关为主要的提存机关。
  ③债权人,债的关系因提存而归于消灭,提存物的所有权因提存而移转于债权人,债权人“只能”请求提存机关返还提存物,“不得”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3)提存的客体
  一般为有体物,如金钱、有价证券、动产等。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4)提存的效力
  ①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②提存物的“所有权自提存之时起移转于债权人”
  ③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④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即“债权人承担”
  ⑥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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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7:22:31 只看该作者

八、债的转移

1.债权让与的效力
  ①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移转给受让人。
  ②债权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担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
  ③债权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④债权让与自通知债务人时即对债务人生效。
  ⑤债权让与人或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或与受让人并列为债权人。
  ⑥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⑦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⑧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适于抵销的债权的,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2.债务承担
  (1)债务承担的分类
  ①免责的债务承担:由承担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向债权人负担债务,债务人在承担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内获得免责。
  【揭开面纱】全转移了,由承担人还债,债务人免责。
  ②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的情况下,由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一并向债权人负担债务。
  【揭开面纱】未全转移,由承担人和债务人一起还债。
  (2)债务承担的效力
  ①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由原债务人移转至承担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
  ②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一并移转给承担人。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③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④承担人原则上不得以其对抗债务人的事由来对抗债权人。
  ⑤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3.债的概括转移
  是指债的主体一方将自己的债权和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实践中,债的概括转移常见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和企业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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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7:21:49 只看该作者

债的担保---担保
  留置是法定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定金均是约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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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7:21:18 只看该作者

债的担保---定金
  (1)定金罚则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与预付款

 

定金

预付款

担保作用

具有

不具有

交付

定金合同成立要件

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定金罚则

适用

不适用

非金钱履行义务的合同

适用

不适用

交付方式

一次性

可分期

  (3)定金与违约金

 

定金

违约金

交付时间

履行之前

违约之后

证约和预先给付作用

性质

既是担保方式,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仅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数额上限限制

  (4)定金与损失赔偿
  即替代赔偿金效力。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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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7:07:26 只看该作者


七、债的担保---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为担保主债而成立,属于“从债”,属于“信用担保”。
  不得作保证人:①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揭开面纱】从保证的本质上去理解,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进行偿还。这种情况下,机关法人肯定不行,机关法人不赚钱,钱都是纳税人交的,是广大群众的,不能拿去还特定人的债务。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同理。

  (1)保证的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保证的方式

方式

规定

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享有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

不享有

  【注意】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示】数人担保同一债务的特别规则(2021新增)

情形

法律后果

担保人之间约定份额

1.超份额清偿后可向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份额分担
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或虽约定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

担保人之间未对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都在同一合同书中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

  (3)特殊保证

类型

规定

数人保证

数个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
【注意】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由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保证

  (4)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除斥期间)
  ①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②长度: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注意】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5)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类型

起算

一般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6)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①内容变更:未经同意→减轻后、加重前;
  ②期限变更:未经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③债权转让:未通知→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约定禁止→不再保证
  ④债务承担:未经同意→转移部分不承担;
        第三人加入→不受影响
  【注意】同意均需书面。
  【揭开面纱】不可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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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7:02:27 只看该作者

代位权vs撤销权

代位权

撤销权

概念

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
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的权利

构成要件

(1)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2)债权人须有保全到期债权的必要;
(3)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满履行期。

(1)须有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者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
(2)须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实现,即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债权不能实现;
(3)须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成立之后所为;
(4)对于有偿行为,须债务人于行为之际主观上存有恶意且须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该情形。对于无偿行为,则无须主观要件

行使

(1)方法: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2)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3)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

(1)方法: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2)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可以不到期)。
(3)期限: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效力

1.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2.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关人员间权利义务终止
3.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1)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而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津约東力。
(2)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后,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务人。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依不当得利请求债务人返还。
(3)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但就收取的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而应将收取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的一般担保。因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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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7:02:08 只看该作者

六、债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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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6:58:23 只看该作者

五、债的效力

1、债权人受领迟延

  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已提出的给付”,未受领或者未为给付完成“提供必要协助”的事实。
  受领迟延是债权人“对协助义务的违反”
  (1)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①须有履行上需要债权人协助的债务;
  ②须债务人已按债的内容提出给付,使债权人处于可予受领的状态;
  ③须债权人未予受领,包括不能受领和拒绝受领。

  (2)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减免”债务人的责任;
  ②使债权人承受不利益。
  受领迟延一旦发生,即导致债权请求力减损,债务人责任减轻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如债务人注意义务减轻、停止支付利息、孳息返还范围缩小、危险负担转移、费用赔偿产生及债务人可以自行消灭债务等。

2、给付义务
  债务人所负的最主要的义务。

 

类型

具体规定

举例

主给付义务

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和田玉之出卖人交付和田玉

从给付义务

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它并不决定债的关系类型,但债权人可以就从给付义务独立诉请履行

交付该和田玉的证明书

原给付义务

债原本存在的给付义务

合同履行义务

次给付义务

当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义务

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恢复原状的义务

3、前合同义务
  对前合同义务的违反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下列义务属于合同义务:
  ①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③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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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6:57:34 只看该作者

连带之债的效力:

  1、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2、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揭开面纱】对内可就超出份额部分追偿
  3、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4、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5、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6、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7、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8、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9、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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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6:56:07 只看该作者

四、债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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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28 16:54:59 只看该作者

三、债的发生原因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合同
  当事人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是引起债的发生的最主要原因
  

2.缔约过失
  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人一方所具有的、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并因此使对方遭受损害的“过失”。有过失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害;遭受损害的一方也有权请求有过失一方赔偿。于是在受损害方与过失方之间产生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害”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3.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如悬赏广告。
  

4.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致害行为。
  侵权行为之债的特点:
  ①由“不法行为”引起;
  ②由加害人的“单方行为”所引起,与受害人的意思和行为无关;
  ③属于“法定之债”。其发生、构成要件、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且“不得预先以约定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④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主要为赔偿损害,但不以财产责任为限。

  

5.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1)无因管理之债的特点
  ①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引起;
  ②被管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饲养他人走失的宠物狗),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为修缮他人房屋而购买建筑材料);
  ③属于法定之债。
  (2)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
  ①管理“他人”事务;
  ②管理人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③管理人“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3)无因管理的类型
  ①正当无因管理
  a.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意思”的无因管理;
  b.管理事务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的意思违反公序良俗的无因管理”
  【解释】管理他人事物的人,称管理人;事物被管理的人,称本人。
  ②不当无因管理,是指虽符合无因管理的形式要件,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者管理行为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
  不当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
  a.受益人主张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b.受益人不主张享有管理利益的,不发生费用偿还问题。管理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
  c.受益人遭受损害的,可依“侵权行为”请求管理人赔偿。

  (4)无因管理的效力
  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更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③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④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6.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发生后,即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依法发生以不当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1)不当得利之债的特点
  ①由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而引起;
  ②属于“法定之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
  (2)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①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②他方受有损失;
  ③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④一方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3)不当得利的类型
  ①给付不当得利,因给付而发生。给付,是指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给付自始或者事后欠缺给付目的即构成不当得利。
  下列给付“不适用于不当得利”: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磨眼睛口诀】道德到期前,明知无义务,不是不当得利
  ②非给付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
  a.受益人的行为,如税务机关多收税款;
  b.受损人的行为,如纳税人多缴税款;
  c.第三人的行为,如送报员将甲订的报纸投入乙的报箱;
  d.自然事件,如因连降暴雨致鱼塘水位升高,甲鱼塘中的鱼跃入相邻的乙鱼塘中。
  (4)不当得利的效力
  ①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③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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