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1.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
(4)合伙企业→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
其他合伙组织→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5)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
(6)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
(7)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2.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1)对扣缴税款行为不服→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
(2)对委托代征不服→委托税务机关。
(3)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4)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5)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
(6)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
(7)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
3.第三人:申请人以外的,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1)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债权,债务,股权控股关系。
(2)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4.代理人
(1)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例如律师,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等。
(2)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3)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4)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
(5)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