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


【考点1】约定不明的处理(P73)(2006年案例分析题;2007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单选题)
1.总原则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具体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0年单选题)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考点2】抗辩权(P74)


1.先履行抗辩权(2015年单选题)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不安抗辩权(2000年单选题;2006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单选题)
(1)中止履行
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考点3】代位权(P75)(2008年案例分析题;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0年案例分析题)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2004年多选题;2015年单选题)
2.代位权诉讼
(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3)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3)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考点4】撤销权(P76)(2008年案例分析题)
1.可撤销的行为
(1)债务人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撤销权诉讼
(1)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2)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