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实质上是对全体合伙人的债务;而合伙企业某一个合伙人对该债权人的债务,只限于该合伙人,实际上属于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如果允许抵销的话,那么就相当于强迫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个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合伙企业A,甲向戊借款5万元作为出资。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戊欠合伙企业货款8万元,戊认为因为甲欠自己5万元,而自己欠合伙企业8万元,其中5万元就互相抵销了,只还A合伙企业3万元就可以结清三方的债权债务了。戊的想法不正确。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所以戊不能以对合伙人甲的债权抵销对A合伙企业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