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投资性房地产进项税额一次性全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发布后,很多分析评论认为“投资性房地产”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对此本人非常质疑。

认为“投资性房地产”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的根据,来自于公告的第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5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5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持此观点的重点在两个:“会计制度”、“固定资产”,认为“投资性房地产”不是会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所以认为取得“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这样理解对吗?

“会计制度”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会计制度”包括“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侧”、“小企业会计准侧”等企业执行的会计核算标准,狭义的理解:就是“企业会计制度”。然而在企业执行的这些会计核算标准中,除了“企业会计准侧”有“投资性房地产”的科目分类,“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侧” 都没有“投资性房地产”这个科目,类似核算都归入“固定资产”科目。再浏览一下所有税收政策、法规就会发现,在税法上几乎就没有“投资性房地产”这个概念,都是采用“固定资产”、“有形动产”、“不动产”等表述。由此可见,“投资性房地产”只是一个会计概念不是税务概念,而且是一个不全面适用的会计概念。

《企业会计准侧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在会计实践中我们知道,此类资产的分类完全依据企业的自主判断,可以轻易的进行会计核算重分类。从税收管理的角度看,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漏洞。

综上所述,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