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19日******签署了国务院令第691号,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目的是为了将营改增试点主要成果法定化。这次修订主要内容是:修改了纳税人定义;将原条例13%调整为11%;将进项税额做了微调。

一、通俗的“三流一致”观点被更正

提到“三流一致”不得不说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以下称“192号文”)。192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此项规定被广泛解读为:付款方、货物的购买方必须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一致,即所谓的“三流一致”,其进项税额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此种观点(以下称为:通俗的“三流一致”观点)一直持续到到2016526日,才有总局发声予以更正。

2016526日,国家税务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中对一个住宿费发票进项税抵扣中的“三流一致”的问题答复如下: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根据总局的解答,我们回头再品读192号文。192号文第一条第(三)项是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即支付的对象的规定,支付的对象不可能是支付者自己;再者付款方和开票方也不可能是同一个单位,因此文中“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应是指收款方,通俗的“三流一致”观点有误。言归正传,看看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怎么规定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以下称“新条例”)将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五条的“并向购买方”和第六条的“向购买方”两个定语删除了,仅强调了销售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也就是购买方的进项税额),不管购买方是集中资金支付的、委托付款、其他债权债务抵消的(三方抹账)还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

新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因此,购买方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的增值税额是进项税额,其负担的增值税额亦是进项税额,只要属于第八条(一)至(四)项规定的,都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新条例修订也是对通俗的“三流一致”观点的更正。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所耗用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扣除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新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为什么要加这个括号“不包括固定资产”呢?有些同学理解不透,其实道理很简单。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的规定,最先在营改增之初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中出现,一直延续到现在。对于此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是税收效益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讲求效率,遵循效率原则。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由于制造业的特点,一个设备可能生产多种产品,一种产品也可能由多个设备生产等复杂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准确计算某个产品分担多少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基本无法计算,即使能计算也是很复杂,税收征收成本和纳税成本都比较高,根据税收效率原则和有利于纳税人原则,所以规定非正常损失的产成品、在产品转出的进项税额不包括固定资产。

二是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确保公平,遵循公平原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称“170文”)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按照170文规定,产成品、在产品发生非正常损失时,生产设备的进项税额就要按设备净值计算转出,但是该设备还在继续生产其他产品,按设备净值计算转出进项税额,显然是不合理的,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三、销售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自2016年8月1日起在91个城市开展了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点工作,自2016年11月起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自2017年3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自行开具专用发票。此次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又废除了“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意味着随着金税三期的实行,所有的小规模纳税人都将可以自行开具专用发票。

不当之处请指正!

齐洪涛

2017年12月5日

附件:

增值税新旧条例对比及简析

齐洪涛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

简要解析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这次修订主要内容是:修改了纳税人定义;将原条例13%调整为11%;将进项税额做了微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1、删除“提供”一词,一词无法涵盖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统一使用“销售”一词。

2增加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1、增加“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并将原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并入第二条第一项。

2、增加“另有”一词,为以后政策变动留有余地,更为严谨。

3、增加“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等营改增内容。

4、财税[2017]37号取消13%税率的规定在条例中明确。

5、增加“等农产品”、“食用盐”、“二甲醚”、“音像制品物”、“电子出版物”与现行政策接轨。

6、增加一项营改增税率:“(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7、增加“(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把“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改为“项目”一词更严谨。这里的项目应为第二条里列明的项目。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沿用了财税[2017]36号文的表述“应税销售行为”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1、用“发生”一词代替“销售”

  2、删除了“并向购买方”。也是对通俗理解的“三流一致”问题进行更正。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删去了“向购买方”。也是对通俗理解的“三流一致”问题进行更正。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1、增加“、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2、删除“或者接受”一词,统称为“购进”。

3、将13%税率改为11%的税率。

4、由于营改增,运输费用进项税额应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故删除了第四项规定的按7%扣除率计算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规定。

5、增加了从境外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进项税额的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删除“或者应税”

  2、增加“、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1、删除“非增值税应税”。因全面营改增后不存在营业税应税项目,此定语已无意义,因此修改为“简易计税项目”。

删除“或者应税”、“应税”。因属于无谓的修饰词语。既然是进项税额其对应的劳务肯定是应税的。

2、增加“、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3、增加“和交通运输服务”

4、增加括号说明“(不包括固定资产)”。因为固定资产既用于非正常损失产品,也用于正常产品。

5、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遵循了税收法定原则。

6、删除第四项“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因和上文重复。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词调整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本条款是20162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本条款本次修订没有变化。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本条没变化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本条没有变化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无变化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无变化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把“提供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劳务”。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无变化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1、个别词语改动。

2、删除第二款“(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因为营改增后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次修订删除了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说明所有的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开具或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国税发[2017]103号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取消《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自2017930日起试行,1030日起正式实施。此次修订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事项写入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无变化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无变化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增加“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无变化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属于新增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11日起施行。

无变化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齐洪涛财税(qht-t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