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包括股权、债权)。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兼任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包括财务负责人。

4.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可以无须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在未交所得税,未提法定盈余公积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另外,公司不得在法定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