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抽逃出资
  1.法定情形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注意】(1)仅适用于“实缴制”的公司,如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

2.对内
  (1)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只有“协助者”才承担责任,不包括“监事”
  【解释】监事在公司中只是监督职能,不参与具体事务经营,所以客观上不能协助抽逃出资。

2)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3)仅适用于 “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
  【记忆口诀】责任连带、合理限制、不改解除。

3.对外(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