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行使条件
  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注意】“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指:因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注意】“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即为怠于行使。
  ③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注意】怠于行使的权利必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④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